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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蔡宜庭
住○○市○○區○○路○段000號四樓 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孝宏間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依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屬非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3,000元;
惟訴之聲明第二項未載明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使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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