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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王建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邦琦等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87萬5000元,及其中3400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7萬5000元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依首揭說明,上開孳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8日止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共計693萬6247元,與本金3487萬5000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81萬1247元(計算式:693萬6247元+348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00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天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3400萬 109年5月1日 113年4月18日 (3+245/366+109/366) 5% 674萬4262元 2 87萬5000元 108年11月29日 113年4月18日 (4+33/365+109/366) 5% 19萬1985元 合計 693萬6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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