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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許瑞珊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 告 許益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將寶公司與被告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府經商字第11200308730號)。
核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原告聲明第㈠項之客觀利益,觀諸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從審酌其價額為何,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聲明第㈡、㈢項依原告主張則屬聲明第㈠項董事會決議無效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其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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