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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傅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吳碧卿(已歿)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吳碧卿(已歿)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4年9月19日以臺南市○○區地○○○○○地○○000000號字號設定以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200萬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則以該物價額為準。
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額,且僅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未一併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到院,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實際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到院,以利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陳吳碧卿已歿,原告則應提出被告陳吳碧卿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撤回該死亡者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及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四、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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