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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黃語涵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12年12月22日被告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1案及第2案之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第1案及第2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查原告請求確認或撤銷第1案及第2案決議之內容,均係基於主張其為被告成員所生之權利,就二案之訴訟利益同一,且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亦相同,自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第1案及第2案之訴訟利益相同,應僅依其中一案來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確認或撤銷第1案及第2案決議,核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自屬財產權之範圍;
惟審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是堪認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爰以165萬元核定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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