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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吳春華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2,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300元(參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補字卷第31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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