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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陳文仁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1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陳家慧以被告陳文仁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債務人陳文仁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家慧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23萬5,236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9,411元×76平方公尺=223萬5,236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顯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低者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萬5,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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