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 TRAN THI TUOI(甲○○)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之子」(男,民國112 年9 月26日生)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之子」(尚未命名)之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TRAN THI TUOI(甲○○)與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交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且原告與其生母曾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然原告出生後不久,被告突對原告未加聞問,並否認原告與被告有親子關係,致原告目前尚未為戶籍登記,並登記被告為其生父。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我跟甲○○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但目前尚未為戶籍登記,並登記被告為其生父,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
本院參諸原告尚未為戶籍登記,並登記被告為其生父,然原告主張被告為生父,彼此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護照、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兩造經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果略以:「乙○○與甲○○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原告尚未為戶籍登記,並登記被告為其生父,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