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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鄭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8,846元,加計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之利息442,765元、違約金86,80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748,4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1日 利率 給付金額 利息 218,846元 95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1日 11.88% 442,765元 違約金 218,846元 96年1月2日 96年7月1日 1.188% 1,289元 96年7月2日 112年12月11日 2.376% 85,519元 小計 86,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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