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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准許,並宣示言詞辯論終結;
嗣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具狀提出其因故未能遵期到庭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審核認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規定之正當事由,爰依同法第210條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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