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6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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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葉承龍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成若蘭



張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03年1月23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被告乙○○(下稱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2年11月起與甲○○交往,甲○○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至乙○○租屋處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安富街房屋)和乙○○單獨約會,甚至知悉該屋鑰匙放置何處,自行拿取後開門入內。

原告知悉上情後加以勸阻,甲○○卻仍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至安富街房屋找乙○○,嗣更藉口搬回娘家居住,實則與乙○○同居在安富街房屋,原告至甲○○娘家查訪,均未見甲○○機車停放在娘家住處。

另原告曾於晚上外出用餐時,撞見被告共乘機車外出單獨用餐,且發現乙○○所有金錢由甲○○保管、使用,互動與一般情侶無異,遂當場質問乙○○,乙○○不發一語,顯然默認與甲○○交往之事實。

被告交往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原告、甲○○與乙○○因同在夜市擺攤認識,對於原告主張甲○○出入安富街房屋事實並不爭執,惟此係因原告自行臆測被告2人在交往,不讓甲○○陪同至夜市工作,致甲○○無收入,只好由乙○○提供商品供甲○○於網路販售賺取生活費。

安富街房屋係乙○○放置商品之倉庫,非作為居住目的使用,且因乙○○在夜市擺攤,需至晚上0時30分後始能至安富街房屋與甲○○討論商品上架及拍攝細節,甲○○才會在凌晨時間前往該屋,討論結束後,甲○○即回到位於臺南市南區之娘家,乙○○則回到臺南市新市區住處,兩人未曾在安富街房屋一同過夜。

又原告有暴力傾向,甲○○無法與其共同居住,不得已回到娘家居住,其娘家為國宅,沒有固定機車停車位,原告依此主張被告2人同居一事,並非事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外出用餐部分,係因甲○○曾幫忙乙○○處理車輛狀況,乙○○為答謝甲○○,始請甲○○吃飯,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 甲○○與乙○○因同在夜市擺攤認識,為朋友關係。

又乙○○居住臺南市新市區,因工作上需要承租安富街房屋作為倉庫使用。

因甲○○無工作收入,需向乙○○拿取貨品並學習上網販售,乙○○才會在安富街房屋教導甲○○網路販售及討論商品上架事宜,且因甲○○無網路拍賣經驗,需花時間教導,才會每次在安富街房屋待約1至2小時。

乙○○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住處與安富街房屋相距甚遠,為防忘記攜帶鑰匙,始將該屋鑰匙放置於附近,以便拿取。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外出用餐部分,係因甲○○曾幫忙乙○○處理車輛狀況,乙○○為答謝甲○○,始請甲○○吃飯,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2人對於有原證2至6(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所示之出入情形,及用餐會面之事實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甲○○於103年1月23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

復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

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11、12月間多次與甲○○在安富街房屋單獨約會,甲○○知悉該屋鑰匙放置何處、自行進屋,且有多次凌晨至安富街房屋待至早晨之紀錄,甚至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不顧原告勸阻,堅持至安富街房屋找乙○○,更假藉搬回娘家居住,實則係與乙○○同居在安富街房屋,被告還曾共乘機車外出單獨用餐,乙○○所有金錢由甲○○保管、使用,互動與一般情侶無異,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甲○○單獨前往及進入安富街房屋之錄影畫面檔案(原證2)、原告112年11月27日勸說甲○○勿凌晨出門找乙○○之錄音及譯文(原證3)、原告至甲○○娘家住處附近之錄影畫面及譯文(原證4)、甲○○手機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翻拍錄影檔案及譯文(原證5)、原告撞見被告共同至餐廳用餐而質問被告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原證6)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

被告雖不爭執其等有原告所主張出入安富街房屋及共同外出用餐之客觀行為,然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止,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主張甲○○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單獨出入乙○○承租之安富街房屋,且有凌晨時間赴安富街房屋待至早晨之紀錄,更知悉該屋鑰匙放置何處、自行進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原證2、3、5為證(見本院卷23、25、29、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可採信。

本院審酌甲○○為有配偶之人,卻多次單獨出入乙○○承租之安富街房屋,出入時間甚至包含深夜、凌晨,且知悉該屋鑰匙放置何處、可自由進出該屋等情,皆徵被告往來頻繁密切、深夜共處一室,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

被告雖均辯稱:安富街房屋係乙○○承租作為放置商品之倉庫使用,非居住處所,因原告不讓甲○○陪同至夜市工作,致甲○○無收入,只好由乙○○提供商品供甲○○於網路販售以賺取生活費,兩人在安富街房屋見面是在討論商品上架細節及拍攝事宜;

凌晨時間出入係因乙○○在夜市擺攤,需至晚上0時30分後始能與甲○○相約討論,被告2人討論結束後,甲○○即回到位於臺南市南區之娘家,乙○○則回到臺南市新市區住處,兩人未曾在安富街房屋一同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惟查,乙○○既自陳與原告、甲○○係於夜市擺攤時認識,對於甲○○為已婚之人,理應知之甚詳,而乙○○雖稱安富街房屋係其承租作為工作上倉庫使用,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錄影檔案觀之,該屋外觀與一般透天房屋無異,難可認定係供倉庫之用,且被告如欲討論商品上架細節及拍攝事宜,大可相約於公共場所進行、或邀同第三人在場陪同,殊無單獨且多次相約於安富街房屋見面討論之必要;

況縱使乙○○從事夜市工作,並如其於審理時所陳自下午4、5點開始準備工作事宜,直到凌晨0點30分後才下班(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亦大可選擇其他工作前之白天時間見面討論,而無特別相約於一般人返家休息、就寢之凌晨時分至安富街房屋單獨共處之理,足徵被告間之上開互動,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是甲○○身為有配偶之人,乙○○明知上情,2人仍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相約於安富街房屋單獨見面,且自凌晨時間待至早晨,確實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甲○○假藉搬回娘家居住家,實則係與乙○○同居在安富街房屋,且被告曾共乘機車外出單獨用餐,乙○○所有金錢由甲○○保管、使用,互動與一般情侶無異等語,並提出前開原證2、4、5為證;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甲○○曾多次出入乙○○承租之安富街房屋,且出入時間包含凌晨,甲○○並知悉該屋鑰匙放置處、持鑰匙自行進屋等被告2人互動親密、深夜共處一室之事實;

然依原證5所示甲○○所處位置移動時間軸及譯文,可見甲○○至安富街房屋停留數小時後,即返回其娘家或原告住處,尚無法證明原告所指被告2人同居於安富街房屋之事實,原證4亦僅能說明原告於錄影當日至甲○○娘家未見甲○○機車停放該址附近之事實,無從依此推認甲○○有何與乙○○在安富街房屋同居之情。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共乘機車外出單獨用餐,及乙○○所有金錢由甲○○保管、使用,兩人互動與一般情侶無異乙節,被告固就其等共同赴餐廳用餐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共同出入、用餐之地點為公開之餐廳,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等當時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尚難逕以被告共同至餐廳用餐、由甲○○支付費用之行為,認定其等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原告雖主張其當場質問乙○○,乙○○沉默不語,顯係默認與甲○○交往之事實等語;

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錄音檔案及譯文,乙○○就原告之質問係答以:「(原告:蛤?你把我老婆這樣拐出來什麼意思啊?)沒什麼意思,哪有什麼意思?」、「(原告:蛤?沒什麼意思喔?啊你當作都沒天理就對了啦?沒天理了嗎?來啊,大力一點。

)你不到那邊啦。」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無原告所稱默認與甲○○交往之情,原告就乙○○所有金錢由甲○○保管一事,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其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是以,依原告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同居在安富街房屋及乙○○金錢交由甲○○保管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共乘機車外出單獨用餐乙節,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

甲○○為大學畢業,先前在夜市工作,現無業,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輛及股票;

乙○○為專科畢業,未婚,從事夜市工作,月收入為5至6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機車1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及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甲○○自113年2月22日起、乙○○自113年3月4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甲○○自113年2月22日起、乙○○自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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