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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尤俊傑
被 告 張詠翔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侯錦惠為被告之母親,緣侯錦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需資金周轉、貸款給外籍移工寄回故鄉安頓家庭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由原告依侯錦惠之指示,匯入被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原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然到期後均未還款,嗣侯錦惠死亡,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借款應由被告返還與原告;
又侯錦惠生前曾告知原告其有將系爭借款中之200萬元,交給侯錦惠之長子即訴外人張智凱購買房屋及作為創業基金;
另將系爭借款中之200萬元,交給被告購買價值1,000多萬元之透天厝房產,每月還替被告還貸款利息2萬元,並將系爭借款中之50萬元,交給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新車,侯錦惠死後如果有遺產,應由被告將系爭借款還給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借款450萬元與侯錦惠,並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並無爭執,然原告係為借貸與侯錦惠而匯款,原告之給付目的係基於與侯錦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無給付目的欠缺之情事,更不存在給付型不當得利。
又系爭帳戶早於多年前即由被告交與侯錦惠使用,被告就原告借款與侯錦惠乙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否認侯錦惠有將系爭借款交給被告使用,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就其主張侯錦惠有將系爭借款交給被告購買房產、幫被告還貸款利息、購買新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可採。
實則被告於侯錦惠生前鮮少與其往來,平常亦少有互動,對彼此生活漠不關心,僅知侯錦惠10多年前曾信用破產、無法使用銀行帳戶,經與手足討論,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侯錦惠,供其接收子女不時提供日常生活費用,被告結婚、購屋、房貸均由被告自力負擔,未曾接受侯錦惠提供之任何金錢,且原先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購入,並於000年0月間出售,更徵原告主張侯錦惠有將系爭借款交給被告購買新車,實屬無稽,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侯錦惠已死亡,應由被告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返還原告,似係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繼承其母親侯錦惠之借款債務,然被告已於112年11月24日依法拋棄繼承,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侯錦惠(於112年11月14日去世)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陸續借款450萬元與侯錦惠,均由原告依侯錦惠之指示,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先前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處分書、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單8張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71頁),各該借款日期、金額核與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情形相符(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原告對於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取用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借款之人,為侯錦惠,並非被告乙節,並無爭執,且表明係侯錦惠向原告借錢等語(訴字卷第142頁),可認原告雖陸續匯款45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然兩造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此亦為兩造所肯認(訴字卷第143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帳戶早於多年前即由被告交與侯錦惠使用,原告係為借貸與侯錦惠而匯款,原告之給付目的係基於與侯錦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給付目的欠缺之情事,更不存在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採。
又系爭帳戶於侯錦惠生前,既均係由侯錦惠管領、使用,依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訴字卷第120頁),系爭帳戶最後交易為111年6月20日轉帳結清,餘額為0元,可認系爭借款當時已由侯錦惠花用完畢,於侯錦惠112年11月14日去世、系爭帳戶回歸被告管領、使用時,系爭借款早已不復存在於系爭帳戶內,原告主張侯錦惠死亡後,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借款應返還原告,自非有據。
至原告主張侯錦惠有將系爭借款交與被告購買房產、幫被告償還貸款利息、購買新車等節,均為被告否認,且依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20頁),於原告匯入各筆借款後,均是以小額方式領出或轉出,於同日有數筆支出交易,同一月份內有數筆至數十筆之支出交易,交易日期具有密集之連貫性,與原告主張作為創業基金、購屋或購車價款之大筆支出,或償還貸款利息按月扣款之情形,均非相符,原告復表明「這是侯錦惠跟我講的,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訴字卷第144頁),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有因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受有利益;
況縱認侯錦惠有將系爭借款交與被告使用,被告受有利益之原因,亦係侯錦惠將向原告借得之系爭借款,另行加以處分之行為所致,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損益變動之關聯性,應認兩造間亦不存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尚非有據。
㈢另就原告主張侯錦惠向其借款,於侯錦惠死亡後如有遺產,應由被告將系爭借款還給原告部分,可認應係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被告業於112年11月24日,依法拋棄對於侯錦惠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家事庭112年12月11日南院揚家秀112司繼字第4739號通知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9頁),被告就侯錦惠生前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自不因繼承法律關係而需負擔任何清償責任。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被告已依法拋棄對侯錦惠之繼承權,就侯錦惠生前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不因繼承而需負擔清償責任。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4月12日 50萬元 2 107年6月6日 50萬元 3 107年6月12日 50萬元 4 107年8月1日 100萬元 5 107年9月28日 50萬元 6 107年10月23日 50萬元 7 107年12月19日 50萬元 8 108年9月4日 50萬元 合計 4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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