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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王英展
賴田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畹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賴塏丰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王英展、賴田琳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1萬6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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