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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詹復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萬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99萬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在臺南市郭綜合醫院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訴外人胡星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胡星敏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如附表「匯款帳戶(第一層)」欄位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中之299萬9,5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嗣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與第四層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再指派車手前往提領,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萬9,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筆錄、被告偵訊及審理筆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訴外人徐健城將來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111年9月2日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至9、18至39、45、49頁,偵卷第89至92頁,金訴卷第101至108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就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將該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及第三層與第四層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再指派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日起(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四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1 謝喬均 詐欺集團誘騙謝喬均加入「高盛優選股APP」之假投資真詐騙群組,致謝喬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51分許,匯款300萬元 銀行: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徐健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系爭帳戶 ⑴111年9月2日13時26分52秒匯入150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3時29分50秒匯入149萬9,000元 ⑶111年9月2日13時40分匯入500元 【共計299萬9,500元】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華勝精品皮飾企業社/徐杰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9月2日13時30分31秒匯入200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3時31分09秒匯入99萬9,000元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戶名:正大光數位創新有限公司/曾詠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9月2日13點39分31秒匯入200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3時42分18秒匯入99萬7,000元 111年9月2日14時08分24秒,由提款車手曾詠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2,99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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