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28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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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余欣茹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本金如附表編號1至36「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37至63所示到期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7至6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屆期未給付時,應分別給付原告自附表編號37至6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各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濟因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原告並交付320萬元予被告,因被告遲遲未清償借款,兩造遂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清償10萬元、110年4月至9月每月清償5萬元、110年10月後,每月至少清償5萬元,兩造另約定可將清償金額增加至6-10萬元。

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仍未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185萬元部分均已到期,且尚未清償,其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迄今仍無返還款項之意,足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就尚未到期款項即附表編號37至63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依消費借貸、履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20萬元,嗣因被告未還款,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31日前還款10萬元、110年4月至9月每月還款5萬元、110年10月後,每月至少還款5萬元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而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一款項,原告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業已到期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至36之款項185萬元,及本金如附表編號1至36「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自始均未償還任一期款項,則就清償期尚未到期之借款135萬元部分,已可認定被告並無依協議書給付之意思,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3年3月起至115年5月止,應分別於附表編號37至63所示「到期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7至6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編號37至6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本金如附表編號1至36「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自113年3月起至115年5月止,分別於附表編號37至63所示「到期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7至6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編號37至6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到期日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3月31日 10萬元 110年4月1日 2 110年4月30日 5萬元 110年5月1日 3 110年5月31日 5萬元 110年6月1日 4 110年6月30日 5萬元 110年7月1日 5 110年7月31日 5萬元 110年8月1日 6 110年8月31日 5萬元 110年9月1日 7 110年9月30日 5萬元 110年10月1日 8 110年10月31日 5萬元 110年11月1日 9 110年11月30日 5萬元 110年12月1日 10 110年12月31日 5萬元 111年1月1日 11 111年1月31日 5萬元 111年2月1日 12 111年2月28日 5萬元 111年3月1日 13 111年3月31日 5萬元 111年4月1日 14 111年4月30日 5萬元 111年5月1日 15 111年5月31日 5萬元 111年6月1日 16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111年7月1日 17 111年7月31日 5萬元 111年8月1日 18 111年8月31日 5萬元 111年9月1日 19 111年9月30日 5萬元 111年10月1日 20 111年10月31日 5萬元 111年11月1日 21 111年11月30日 5萬元 111年12月1日 22 111年12月31日 5萬元 112年1月1日 23 112年1月31日 5萬元 112年2月1日 24 112年2月28日 5萬元 112年3月1日 25 112年3月31日 5萬元 112年4月1日 26 112年4月30日 5萬元 112年5月1日 27 112年5月31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28 112年6月30日 5萬元 112年7月1日 29 112年7月31日 5萬元 112年8月1日 30 112年8月31日 5萬元 112年9月1日 31 112年9月30日 5萬元 112年10月1日 32 112年10月31日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33 112年11月30日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34 112年12月31日 5萬元 113年1月1日 35 113年1月31日 5萬元 113年2月1日 36 113年2月29日 5萬元 113年3月1日 37 113年3月31日 5萬元 113年4月1日 38 113年4月30日 5萬元 113年5月1日 39 113年5月31日 5萬元 113年6月1日 40 113年6月30日 5萬元 113年7月1日 41 113年7月31日 5萬元 113年8月1日 42 113年8月31日 5萬元 113年9月1日 43 113年9月30日 5萬元 113年10月1日 44 113年10月31日 5萬元 113年11月1日 45 113年11月30日 5萬元 113年12月1日 46 113年12月31日 5萬元 114年1月1日 47 114年1月31日 5萬元 114年2月1日 48 114年2月28日 5萬元 114年3月1日 49 114年3月31日 5萬元 114年4月1日 50 114年4月30日 5萬元 114年5月1日 51 114年5月31日 5萬元 114年6月1日 52 114年6月30日 5萬元 114年7月1日 53 114年7月31日 5萬元 114年8月1日 54 114年8月31日 5萬元 114年9月1日 55 114年9月30日 5萬元 114年10月1日 56 114年10月31日 5萬元 114年11月1日 57 114年11月30日 5萬元 114年12月1日 58 114年12月31日 5萬元 115年1月1日 59 115年1月31日 5萬元 115年2月1日 60 115年2月28日 5萬元 115年3月1日 61 115年3月31日 5萬元 115年4月1日 62 115年4月30日 5萬元 115年5月1日 63 115年5月31日 5萬元 11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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