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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陳宥蓁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憲凱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1,725,000元,即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127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憲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憲凱自民國96、97年起,因有資金需求,由原告以開立支票及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供陳憲凱向訴外人馬其全、李建吟、陳金心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40萬元、250萬元,嗣陳憲凱無力清償,遂向原告借款清償;
原告又陸續借錢予陳憲凱繳納房貸、信用卡等債務,金額總計11,519,740元(下稱系爭債務)。
因陳憲凱於111年4月25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陳嘉雯、陳建豪、陳鵬宇(下逕稱其名,合稱陳憲凱之繼承人)為陳憲凱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憲凱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遂於111年8月3日催促還款,並與陳家雯、陳建豪、陳鵬宇就系爭債務簽立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陳憲凱之繼承人仍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以陳嘉雯、陳建豪、陳鵬宇、李○○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命陳嘉雯、陳建豪、陳鵬宇應於繼承陳憲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690萬元,另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以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而駁回。
然被告為陳憲凱繼承人之一,其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自應於繼承陳憲凱之遺產範圍內就172萬5,000元【計算式:690萬元4】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補字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存摺內頁、支票存根、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憲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17日(見訴字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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