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42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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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皇翰
被 告 王義松

薛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3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義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義松於民國102年1月7日邀同被告薛兆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新臺幣(下同)310萬元、180萬元,合計49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每月7日按月付息,利息均依原告公告(季調)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62%機動計息,如未依約付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經兩造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除將到期日展延至113年11月7日外,並約定上開2筆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分別改依原告公告(季調)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7%、4.11%機動計息。

詎王義松自112年10月7日最後付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4,183,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薛兆利:102年的2張借據非伊所簽,是王義松拿伊印鑑去蓋的,但伊當時與王義松之婚姻仍存續中,所以展期的部分為伊幫王義松展延的。

後來伊與王義松離婚,所以伊最後一期就沒有幫王義松展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義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表、催繳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93頁)。

被告薛兆利雖以102年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等文件並非其親簽云云置辯,惟上開借據縱非其親簽,但薛兆利於知悉系爭借款後並無意見,且屢次為王義松展延系爭借款,足徵薛兆利對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為王義松,且其為連帶保證人乙節知之甚詳,自不能以系爭借據非其所簽立乙情,即推翻其為王義松間連帶保證系爭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薛兆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應為可取。

又王義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率 期間(民國) 利率 期間(民國) 1 3,100,000元 5.31% 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1% 112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 1.062%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83,000元 5.71% 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71% 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1.142%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18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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