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4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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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吳俊賢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059元,及其中新臺幣487,898元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989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共3年,利率依年息9.26%計算,並自撥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有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1,109,059元未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8條規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059元,及其中487,898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5號卷第11-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1,109,059元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9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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