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429,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周湘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6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市○區○○路0號11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向原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繳付租金,遲付租金已超過4個月,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達2個月,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而原告已於113年2月22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繳清租金,該函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然其仍不為支付,尚積欠租金28,000元。

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應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9-3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2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繳,而仍未給付,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是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13年3月20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即已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其給付欠繳之租金2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