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48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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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邱煥南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蔡博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事實欄主張:被告蔡博薰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沛姿、莊瑋婷至原告住處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其餘引用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等語,然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4日係以假鈔裝入紙袋佯裝受騙,當日莊瑋婷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補;

另原告於111年3月1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日遭詐騙交付共5,165,000元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蔡博薰為行為分擔人,則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蔡博薰賠償6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及金額依據,應具狀特定原因事實(書狀應提繕本1份)。

三、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原告若欲聲請閱卷,請具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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