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60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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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顏惠珠
被 告 邱嘉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2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刑事判決1份可按。

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12年5月14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被詐騙所受合計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損害,與刑事訴訟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前往原告住處收取2,700,000元時為警逮捕而未遂顯非同一事實,觀諸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為警另案偵辦中(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之記載),自不可能在刑事訴訟程序起訴範圍或認定犯罪之列,依前開說明,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起訴尚難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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