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6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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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吳信興
上列原告對被告周慧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31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415,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周慧敏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卷第5頁)。

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騙金額為415,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415,000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就415,000元部分得免徵裁判費4,52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80元(計算式:10,900-4,520=6,38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超過415,000元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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