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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程筑
楊鈞喬
楊鈞閎
上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鈞喬
被 告 蕭瑞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並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提出起訴狀請求被告蕭瑞美等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然被告蕭瑞美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20日已死亡(調字卷第101頁),被告蕭瑞美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起訴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蕭瑞美為被告,此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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