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跟護,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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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040(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盛家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如附件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如附件所示)至少100公尺。

十、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故本件乃以代號表示,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核發書面告誡。

詎相對人仍於2年內之113年3月18日1時13分許至聲請人住處盯梢、守候,致聲請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

爰依跟騷法第5條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等語。

三、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南院揚民丙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函檢附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函到3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3年2月26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於同日簽領,有該書面告誡、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於同年3月18日1時13分許守候於聲請人住所附近,有同年月日1時14分許聲請人住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聲請人所指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經警察書面告誡禁止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後,仍持續有上開侵擾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界限,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安,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六、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受到相對人之侵擾。

又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件:
編號 場域 地址 1 聲請人住居所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2 聲請人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路00號 3 聲請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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