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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鄭淑子律師 住○○市○區○○路00號)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增列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同意。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甲○○聲請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乙○○聲請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
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丁○○為輔助人,茲因丁○○已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故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甲○○爰聲請本院選定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乙○○亦聲請本院選定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丁○○為輔助人,惟丁○○已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7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次查相對人之原輔助人丁○○已死亡,而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之表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同父異母之姊姊,均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甲○○、乙○○聲請為相對人選定輔助人,自屬有據。
五、復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表等件附卷可佐,又據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7號輔助宣告事件審理時自承除母親丁○○之外,其並無與其他親友來往聯絡,且其日常生活係由丁○○幫忙處理,其若回家亦係回到丁○○之住處等語,足認丁○○為相對人最親近、惟一往來之親屬,聲請人乙○○雖為相對人之姊姊,然與相對人並無來往互動,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固亦應互動有限,惟本院審酌丁○○於生前已立下代筆遺囑,主張於其死亡後,若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必要,其指定由聲請人甲○○擔任輔助人或監護人等語,有代筆遺囑影本附卷可稽,而丁○○身為相對人之母親,其生前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長期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與相對人關係最為親近,又係相對人惟一有往來之親屬,其應最為瞭解相對人之需求,且丁○○死亡後,相對人繼承丁○○之遺產,涉及對於丁○○遺產之規劃運用,故丁○○之遺願自應予尊重,再參諸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即視為無意見,而相對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足認其對於聲請人甲○○之聲請亦無反對意見,綜上,衡情聲請人甲○○應較聲請人乙○○能善盡輔助相對人之責任,本院因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甲○○之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乙○○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丙○○之精神狀況,及聲請人甲○○聲請增加限制相對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得以更完善保護、約制相對人,且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即視為無意見,而相對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足認其對於聲請人甲○○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反對意見,本院因認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相對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為此爰依聲請人甲○○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金融提款
卡,及開設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事宜。
2
為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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