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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宏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全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素霞(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清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全源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本對林全源為輔助宣告之聲請,後聲請更正為對林全源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自應對林全源為監護宣告之審查,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宏宇係林全源之兒子,因林全源有出血性腦中風及失智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林全源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其配偶鄭素霞擔任林全源之監護人,指定林清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全源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鄭素霞為監護人,併指定林清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林全源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林全源為監護之宣告。
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爰選定關係人鄭素霞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全源之監護人,併指定林清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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