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3萬5,0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之所明定。
又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中正派出所製作筆錄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要求被告賠償7億元、要求被告開記者會道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訴願侵害原告權益要賠6,000萬元、臺南市政府法制局侵犯原告權益要賠6,000萬元等語,並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頁收據),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億2,000萬元(計算式:7億元+6,000萬元+6,000萬元=8億2,000萬元)部分,屬於財產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億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3萬6,00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召開記者會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3萬9,000元(計算式:6,436,000元+3,000元=6,439,000元),扣除原告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4,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3萬5,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643萬5,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