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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柏齡
輔 助 人 陳介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宗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沈振莘
被 告 陳桂宏
陳海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897,6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39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3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3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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