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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0,000元,屬於財產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14,000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召開記者會道歉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處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517,000元(計算式:7,514,000元+3,000元=7,517,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後,尚應補繳7,51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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