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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徐文龍
被 告 黃星瑞
訴訟代理人 蔡淑琴
被 告 連暘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6,91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黃泰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暘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邀同被告黃泰瑋、黃星瑞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循環動用約定期間自立約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約定綜合授信約定事項為一般周轉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為10,000,000元、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事項金額為20,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次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日,一般週轉金利率按借據第4條第1款之約定,按年率3.1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加1.52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並於每月14日付息,180天到期還本;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利率按借據第4條之約定,按年率3.1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加1.52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並於每月14日付息,180天到期還本。
逾期6個月後轉列催收款,依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另逾期未償還借款或墊款本息,或未依約將承兌滙款票本息或已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之全部金額交存伊備付而由伊墊款兌付時,按借款總餘額或墊款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連暘公司於112年10月1日起違約逾期繳款,目前尚欠伊本金16,996,9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黃泰瑋、黃星瑞為前開借款、墊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黃星瑞以:伊係於原告廣州分行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承辦人員僅與伊對談20多分鐘即讓伊簽名離開,未解釋系爭保證契約內容,未說明伊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主債務人相同,伊以為僅負保證責任1年,若伊知悉上情,不會簽立系爭保證契約;
且原告未將系爭保證契約文本交伊審閱,利用伊急迫、輕率情況下,未全盤了解契約內容,詐騙伊簽名,保證契約難謂已由兩造合意,自應認為無效。
況伊並無資力負擔連暘公司對原告債務之保證責任,原告未查證伊之資力,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本件應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綜上,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連暘公司、黃泰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催收紀錄卡、催收函終止契約通知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為證,而連暘公司、黃泰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連暘公司、黃泰瑋部分為真正。
㈡黃星瑞就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未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黃星瑞自承曾出國留學、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係在中國大陸廣州就業,依其學經歷為可理解連帶保證意義之成年人,並非黃星瑞所辯稱無經驗之人。
又綜合授信契約第1節中即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循環動用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4日止(循環動用期限迄日不得動用)」,係載明授信額度動用期間;
保證約款係約定於第4節「連帶保證人條款」中即契約第14條、第15條,第14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即黃星瑞、黃泰瑋)對乙方(即原告)所負責任之期限,應自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依本契約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黃星瑞於契約書每頁騎縫用印,又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欄位簽名,顯對該保證內容已充分了解,亦無未了解契約內容即簽約之情,又即令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酌予審閱期間,亦難謂保證契約為無效。
黃星瑞所保證之連暘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為企業性放款,非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與銀行法第12條之1構成要件均不符,情形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解釋,故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再者保證人得抛棄先訴抗辯權為民法第746條所明定,如黃星瑞對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不同意,得拒絕簽名即可。
另個人之信用即為一種資力,黃星瑞辯稱原告未查證其並無資力負擔連暘公司對原告債務之保證責任,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綜合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順序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期間 年率 計算期間 年率 1 3,000,000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3.15%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0.315% 帳號:000000000000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0.41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 2 7,000,000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3.15%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0.315% 帳號:000000000000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0.41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 3 2,099,076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3.15%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0.315% 帳號:000000000000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0.41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 4 4,897,839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3.15%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0.315% 帳號:000000000000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0.41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 合計 16,996,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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