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重訴,3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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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梁鳳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梁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萬4984元,及自民國11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0萬166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萬4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胞長,與前妻許秀月生有3 名子女,惟許秀月於民國00年0月間(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離家出走後,被告將3 名子女(長子15 歲、次子14 歲、長女梁欣梅1 歲)帶回父母家由兩造父母與原告照顧,嗣被告於85.02.23經判決與許秀月離婚後,於87.03.06與張玉梅結婚(已於110.03.02 離婚),惟被告僅將長子次子帶回扶養,而將長女梁欣梅交由原告扶養至今。

㈡被告與梁欣梅為父女關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條規定,對梁欣梅負有扶養義務。

惟梁梅欣自1 歲由被告帶回交由原告起至今,均由原告負擔梁梅欣生活與教育費用,該等費用應屬被告原應負擔之扶養費。

該費用數額,可計算如下(共新臺幣〈下同〉445萬9984元):①生活費用:自82年起至103 年(梁欣梅大學畢業)止,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表計算,共計387萬4244元。

②教育費用:梁欣梅之高中大學學雜費、書籍費、課輔費用、住宿費用、證照培訓課程費用,依現仍存有收據者,共58萬5740元。

㈢原告自梁欣梅1 歲起即全年全日照顧梁欣梅,與被告間應成立委任照顧幼童關係,而通常照顧幼童契約多屬應給付照顧者相當報酬,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被告應按梁欣梅各成長階段,參考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之臺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全日保母之照顧報酬為2 萬4000元)之標準,給付原告以下報酬(共274萬5000元):①1-6 歲(幼稚園階段):原告就此期間主張每月應得1 萬5000元之報酬。

②7-12歲(小學階段):原告就此期間主張每月應得1 萬2000元之報酬。

③國中、高中階段:原告就國中階段主張每月應得1 萬元、就高中階段主張每月應得8000元之報酬。

④大學階段:原告就此期間主張每月應得7000元之報酬。

㈣就原告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共445 萬9984元)與照顧報酬(共274 萬5000元),原告前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與支付,被告雖承諾給付,惟拖欠至今,且近期被告與其第二任配偶就離婚後之財產分配發生爭執,原告為免上開代墊費用與應得報酬落空,故提起本件訴訟。

㈤爰分別依依不當得利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共445 萬9984元)與委任請求給付報酬(共274 萬5000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49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2.20)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幼稚園家長聯絡簿、教師與家長互動聯絡單、學雜費等支出費用明細表、內政部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扶養費計算金額表、報酬計算表及臺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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