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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會豐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洪彩珠
梁庭禕
梁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會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會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梁洪彩珠、梁庭禕、梁峰賓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約定動用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嗣於112年10月13日辦理續貸,額度變更為28,000,000元(擔保授信21,000,000元,無擔保授信7,000,000元),約定動用期間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依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9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3.788%),逾期未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會豐公司自113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000,000元,未為清償,且梁洪彩珠、梁庭禕、梁峰賓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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