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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裕貿即達逸汽車商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司催字第3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為「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即本件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後6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間,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3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
本件公示催告已於112年3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稽,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2年9月2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2年12月4日(按因112年12月2日為星期六休息日,112年12月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最後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2月4日代之)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3年1月12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本院收狀日期),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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