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除,7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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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瑋格
代 理 人 洪逸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告日期為112年8月28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

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3年2月29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3年2月28日,因適逢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3年2月29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承佑企業有限公司陳韋佑 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112年1月5日 30,606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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