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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吳采妡即吳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網站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7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郭瑞龍 第一銀行 台南分行 112年6月15日 17萬8,000元 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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