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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朱照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8月1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3年2月15日(原期間之末日113年2月13日,為農曆正月初四之休息日,其次日113年2月14日,為農曆正月初五之休息日,應以再次日即113年2月15日代之)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許維倫 臺灣土地銀行 永康分行 朱照旺 112年7月31日 2萬9,500元 SC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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