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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南松國際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69號卷宗審認無訛。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1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南松國際廚具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 彰吉 112年4月30日 29,894元 YF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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