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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春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9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黄建中 新化區農會 陳春娥 112年8月31日 9,300元 SF0000000 002 吳麗美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陳春娥 112年8月31日 3,9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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