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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劉麗珠
相 對 人 鄭南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故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卻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4月11日南院揚103司執全新字第480號通知相對人本院103年10月9日南院崑103司執全新字第480號併案通知應予撤銷,並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無訛,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係於113年4月28日始生撤銷效力(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易言之,於113年4月28日始得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應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
或異議人已向法院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未證明之事實,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有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抑或其有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8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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