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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景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相 對 人 駿達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98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8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25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雇請異議人為駿達天下大樓處理社區安全警衛、環保美觀、事務管理、文書行政等社區管理服務,並簽訂「公寓大廈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自111年8月1日0時起至112年7月31日24時止,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包含行政管理費用4,000元、人員聘僱費用12萬6,000元,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嗣系爭服務契約期滿,異議人與相對人討論續約與否期間,合意延約並於112年7月31日簽訂「報價單」由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款。
詎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用,至異議人於112年10月13日終止服務契約止,尚積欠異議人服務費用30萬3,151元(計算式:112年8月11萬8,455元+112年9月12萬5,230元+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3日5萬9,466元=30萬3,151元)。
原裁定雖以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12年7月31日期滿,且無明文延續管理服務期間,異議人就兩造是否確有延長系爭服務契約之合意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異議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故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於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該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揭。
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服務費用共計30萬3,151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永康二王郵局存證號碼156號存證信函各1份、報價單2紙、支出傳票及請款單各3紙等為證。
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期間為「111年08月01日00:00開始生效,至112年07月31日24:00止為期1年」,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之112年8月至同年10月13日服務費用30萬3,151元,並非在系爭服務契約之範圍內。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服務契約到期後,兩造曾合意延長契約,並由異議人開立報價單向相對人請款等語;
然就兩造間是否確有延約之合意,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其所提出之報價單、存證信函及請款單等,均為異議人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無法以此釋明兩造間確有延長系爭服務契約之合意、或相對人有同意異議人報價之事實。
又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用印之支出傳票3紙,欲證明兩造間存在延約之合意,相對人並同意支付服務費用;
惟異議人於112年10月24日(112)景保第0000000號函自承「因駿達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內部意見分歧,故造成款項遲付」、「支出傳票內有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已於付款期限內用印證明,願意支付112年8月至112年10月13日之服務費用,僅因主委個人因素遲遲無法用印」等語,可見該支出傳票是否合於格式而可代表相對人管理委員會之意思,實屬有疑,難以作為相對人同意延約及支付服務費用款項之佐證,益徵兩造間是否存在延長系爭服務契約及由相對人給付異議人報價款項之合意,尚堪質疑,不足以釋明兩造間有合意延長系爭服務契約之事實。
綜上,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112年8月至同年10月13日服務費用30萬3,151元,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確有30萬3,151元借款債權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又本件異議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惟異議人如於備齊相關資料後,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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