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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請人A01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6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A02(男,民前0年0月00日生,父A02、母A03,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A02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A02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51年12月20日遷出美國,此後即查無相關戶籍及繼承人資料,迄今已逾60年,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A02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A02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財產所得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均查無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5月13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A02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A02自51年12月20日失蹤,計至61年12月20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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