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他,10,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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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連峯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項);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第2項第1款)…」。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就其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影響其就學權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降低處罰或撤銷處分。

堪認本件行政訴訟屬於原告即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則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又原告雖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移監至法務部○○○○○○○執行,然其違規行為及處分機關為被告,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本件之管轄法院應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故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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