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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陳以文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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