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全,4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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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簡嘉靖 


相  對  人  慶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相  對  人  華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8,000元為相對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865,82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65,82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51號建物);

相對人慶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群公司」)於民國110年間委請相對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世公司)在與聲請人所有系爭151號建物比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起造興建「慶群開發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相對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施工不慎致聲請人之系爭151號建物出現房屋污損、地基基礎掏空、圍牆傾斜、地面破裂、窗框破裂、1樓後浴室牆、地面磁磚破裂、出水口管路水泥雜物堵塞、左側鐵捲門水泥潑灑、2樓後方及1-3樓防盜安全鋁窗水泥污損、大門鑄鐵欄杆水泥潑灑、汽車水泥潑灑鏽蝕等情形。

㈡嗣聲請人於發現系爭151號建物受損後,雖立即向相對人反應,然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不得已遂於000年0月間聲請調解(下稱第1次調解),然因無法確定損害原因及數額,致調解不成立,且於該次調解時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先行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洽談調解。

其後,聲請人旋於112年2月18日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房屋之損害進行鑑定,並作成「台南市○○區○○○街000號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依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系爭151號建物現況損壞情形包括「⒈牆、地坪及平頂等非結構性裂隙及磁磗剝落等情形;

⒉結構性裂縫(裂隙寬度 W=0.3mm);

⒊其它:污損、居住不便等情形」,且就建物毀損修復費用評估,其中「直接工程費(即建築工程等直接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8,277元」,如含「間接工程費(除直接工程費用外,其他零星材料、工資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 865,821元。」

而聲請人於取得系爭鑑定報告書後,於000年0月間再次聲請調解(下稱第2次調解),然相對人於第2次調解時仍拒絕賠償,致雙方第2次調解仍不成立。

聲請人不得已,遂就所受損害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㈢本院於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案件審理中,曾勸諭兩造和解,並二度進行調解,然於該二次調解過程中,相對人除無視於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拒絕賠償外,相對人華世公司始終以其公司因經濟情況困難,無力賠償云云推諉;

而相對人慶群公司則堅稱系爭工程係由華世公司承攬施作,發生之鄰損應由華世公司自行負責,且其對於本件鄰損事件,至多僅願意賠償15萬元云云。

縱聲請人經本院一再勸諭,同意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0萬元,然相對人華世公司仍始終執詞因公司財務困難無力負擔,相對人慶群公司則仍堅持僅願意賠償15萬元云云,因慶群公司所願意賠償金額與聲請人實際損害金額差距甚大,致聲請人迄今未受償分文。

㈣本件相對人慶群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華世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渠等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本應依建築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第1項、第78條第2項、第154條第2至6款等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及施作防護措施,然卻未為之,致系爭151號建物出現上開建物毀損及污損等情形,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無解於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施工鄰損事故,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審核後雖以112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

⑴聲請人於起訴前已2次主動聲請調解,且於起訴後復於本院勸諭下另於本院進行2次調解,審理中,相對人華世公司多次自承公司財務困難,根本無錢賠償等語,且華世公司亦已積欠員工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等公司債款,並由債權人陸續循司法途徑追償中;

甚且,聲請人主動降低請求金額為50萬元,相對人華世公司仍稱無力負擔,顯見相對人華世公司縱非已全無資力,其所餘之資產亦已不足清償聲請人鄰損之損害,甚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是倘未能即時保全債權,縱日後起訴請求並獲勝訴判決,日後亦難期相對人能就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依法賠償。

⑵相對人慶群公司始終否認過失,顯見相對人慶群公司對依法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迄今仍心存僥倖而根本無意賠償,且相對人慶群公司於本院調解委員勸諭下始同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15萬元,此後即始終拒絕提高賠償金額,是由上情以觀,相對人慶群公司縱非已面臨無資力狀態,其現有之資力恐亦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鄰損之賠償責任,是倘未能即時保全債權,日後亦難期相對人慶群公司能清償本件鄰損之賠償責任。

㈥相對人既顯已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免聲請人債權因相對人脫產而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予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65,821元(聲請人於系爭工程施工鄰損事故所受之損害至少有865,82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151號建物登記謄本、第1次調解筆錄、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次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04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相對人華世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華世公司經起訴前2次調解、起訴後本院勸諭和解及2次調解,均拒絕賠償,且相對人華世公司於審理中已多次自承公司財務困難,根本無錢賠償,另華世公司亦已積欠員工薪資等及中租迪和公司等債務,並由債權人陸續循司法途徑追償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04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華世公司確有對外欠款之資金窘迫狀況,基此,可見相對人華世公司之現存財產與其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亦得由擔保補足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華世公司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慶群公司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慶群公司始終否認過失,根本無意賠償,且經本院調解委員勸諭下,始同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15萬元,此後即始終拒絕提高賠償金額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得藉以依相對人慶群公司之經營狀況、資產、信用狀況等綜合判斷,產生相對人慶群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

況縱其經聲請人為清償債務催告後不願提高賠償金額或無意賠償,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從以此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難認聲請人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㈢末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

準此,負連帶債務者,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之責任,並各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

而假扣押制度,旨在確保日後本案之強制執行,避免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尚無考慮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無論連帶債務人即相對人慶群公司之財產總額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均與相對人華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無涉,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華世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部分,已依法提出釋明,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相對人華世公司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該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慶群公司部分之聲請,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未釋明相對人慶群公司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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