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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香妏
相 對 人 黃文王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法院為前兩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具狀陳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王間假處分事件,前經貴院以111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准許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見本院卷第5頁)等語。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須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假處分。
聲請人經本院函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繳裁判費及釋明有何撤銷假處分原因,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或釋明有何撤銷假處分原因(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相對人復具狀表示異議並稱:「本件請求無法以金錢給付滿足債權人……法院裁定假處分,對郭香妏毫無損害可言……債務人……積欠眾多債務無力清償……住處已遭債權人查封,若法院准將系爭土地假處分撤銷,系爭土地將立即遭郭香妏債權人查封拍賣……造成黃文王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見本院卷第17頁)等語,本院當難率認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
從而,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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