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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申玉珍
代 理 人 蔡秉勳
再審相對人 林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故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南建小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長讓再審相對人於事後違法偽造、變造不實工項之報價單,並誘導詢問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證人許智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不採用報價單及許智勇證詞作為審判依據。
是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採證有誤,自是違反法令之判決,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請求重新認定具體事實與勘定證據,並依法撤銷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或改判,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9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若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不得謂為合法;
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第152號裁定、69年度台聲第123號裁判參照)。
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雖載明係就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提起再審,惟遍觀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再審聲請人係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不可採,應重新認定具體事實與勘定證據,至對於其所聲明不服之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裁定,則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顯以對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之方式,而主張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應予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述,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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