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再易,1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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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李金萍 
再審被告    黃泓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95頁),於寄存後10日即113年4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8日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113年度補字第409號卷第11頁),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不清楚自己手機帳號,素來由手機門市人員為再審原告處理手機相關事宜,只會接聽電話及使用LINE群組簡單操作,沒有能力申請網路平台門號(帳號)及爆料公社門號(帳號)。

再審原告手機遭人以AI人工深偽技術(deep fake),將人臉五官重新編輯、重組,再取得再審原告手機IP位址,入侵再審原告手機,遠端操控,冒用再審原告名義引用圖片,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刊登對再審被告所拍攝照片1張及留言,與再審原告無關。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東直營門市○○○○○○道○○○○○○○○○○○○○號、上網,不可能至爆料公社刊登照片及留言,衛生局人員胡家榕及何孟凌至再審原告家中觀察生活狀況,知道再審原告生活正常,忙於家務,不會為任何非法行為,其等均願意出庭為再審原告作證。

再審原告一介弱女子,照顧老人,扶養2名子女,忙於工作養家活口,鄰居均表示,再審原告一家為單親家庭,又過於善良,才招致再審被告欺負等語。

蘇怡瑄、胡家榕及何孟凌均願意出庭作證,再審原告發現新證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再審原告誤繕為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訴(或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61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13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專指「物證」而言,包括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

證人、當事人之陳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部分,再審原告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部分,係指訴外人蘇怡瑄、胡家榕及何孟凌願意出庭作證,證明再審原告沒有能力申請網路平台門號(帳號)及爆料公社門號(帳號),惟「發現新證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倘再審原告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然該款專指「物證」而言,包括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證人、當事人之陳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蘇怡瑄、胡家榕及何孟凌願意出庭作證等情,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顯非「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範未合。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或第13款之7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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