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再易,2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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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施淑美 
再審相對人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再審相對人  李盈威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經核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上訴理由可於上訴後再為補正,且補充上訴理由需要時間,上訴審審判長未先定期間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即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有所不當,何況再審聲請人亦已於113年5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到院。

㈡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追加歐洲世界第五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30屆全體委員為被告,第一審裁定駁回前開追加,但卻送達繕本給前開委員,可證第一審並非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追加,第二審應准予追加。

㈢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大廈111年4月管理委員會議,提出無菸害社區之臨時動議,未被記錄,同年5、6月會議紀錄遭變造,侵害再審聲請人權益。

第一審未行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

再者,第一審未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均當然違背法令。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惟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記載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明,經法院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固主張上訴理由可於上訴後再為補正,且補充上訴理由需要時間,上訴審審判長未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即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有所不當,何況其已於113年5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到院等語,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已難認合法。

又第一審法院既已以113年3月27日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113年4月12日前補正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於113年3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未再定期間命其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此外,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所陳之理由,均屬對第一審判決之指摘,並非指出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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