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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茂鐘
相 對 人 華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關於「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3,127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將分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日當月2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第一個工作日,113年1月20日為第一期給付日,給付金額為23,127元,於每期給付日,資方將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指定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成立調解。
其中調解結果約定「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3,127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將分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日當月2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第一個工作日,113年1月20日為第一期給付日,給付金額為23,127元,於每期給付日,資方將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等語,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所載內容之義務,爰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前揭條文規定可知,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對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一方強制執行,須以該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為其要件,並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資方聲請強制執行,若調解不成立或未經仲裁或強制執行之對象有誤,法院自無從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摺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依該調解記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2年6月份薪資25,337元、7月份薪資73,700元、二至四月主管零用金各10,000元,合計共129,037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
經核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記錄之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2年8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書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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