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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芷翎
王靖堯
陳亞婷
兼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鄭如玲
相 對 人 華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關於如附件「三、調解方案:(一)」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願依照如附件「三、調解方案:(一)」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聲請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2年8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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